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65,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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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梁來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梁來怨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洪梁來怨取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告訴人黃顯鑌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集團人員,使該集團人員利用而助益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為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犯罪實行時(民國98年 7月15日),年齡業有79歲,現已達81歲,年事已高,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可憑,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於前揭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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