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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陳健明與被害人陳紅雲係配偶關係,業據2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之配偶陳紅雲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50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其配偶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其配偶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配偶之工作場所即台南市永康區○○○路630號至少50公尺。
被告於99年7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14時許,未依保護令遠離其配偶之工作場所,前往陳紅雲上開工作場所,並於上開工作場所門口等候陳紅雲。
故核被告陳健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約束言行,猶恣意違背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顯欠缺自制能力及法紀觀念,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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