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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昭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昭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紙牌貳拾壹副、骰子陸拾伍顆、桌巾壹張、橡皮筋壹包、夾子貳佰伍拾個及抽頭金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賭博場所經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生危害及其係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紙牌二十一副、骰子六十五顆、桌巾一張、橡皮筋一包、夾子二百五十個及抽頭金一萬五千八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鬧鐘一個,並非供賭博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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