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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伍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碧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擔任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組頭」之「樁腳」,並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上開處所雖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電話、傳真或甚至親自前往下注簽賭,是以,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
故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該自任組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
是以,本件被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年事已高,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短、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台、簽單5張、六合彩倍數表1 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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