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93,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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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民國99年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榮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提供場所並接受他人下注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惟簽賭金額不高,所得有限,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14張等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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