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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松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松柏與告訴人周松茂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以穢語辱罵自當亦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一種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理應遵守法院諭令,注意言行,惟竟仍無視法院禁令,酒後復以穢語辱罵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對告訴人之人格傷害匪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業粗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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