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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嶸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傑嶸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25號「輕鬆打網咖店」1號檯消費時,趁鄰座2號檯吳義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檯上之NOKIA牌5800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義凱發現手機失竊後即根據網咖店提供之錄影資料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並發送「我已經向警方報案,請你將手機歸還後就不追究」之簡訊至該失竊手機,王傑嶸接獲該簡訊後心虛,遂至台南市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聲稱在「輕鬆打網咖店」拾獲手機,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員警,北門派出所員警受理後依電話內之聯絡簿通知吳義凱,吳義凱旋即由第二分局員警陪同前往北門派出所領取手機。
嗣員警依網咖之錄影資料及王傑嶸留存於北門派出所之資料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傑嶸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輕鬆打網咖店」1號檯開機後,即於座位上發現手機,經消費網路遊戲約一小時後,就直接拿到北門派出所交給警方,並未竊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義凱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因自己持用之手機無法撥出,故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供以撥用,接獲簡訊後,良心發現即至北門派出所交還(見警卷第2頁)。
則本件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若非東窗事發,原無返還該手機之念頭,實因被告收到被害人勸諭返還手機之簡訊後,始被動返還該手機,堪認其於擅自拿取手機之際,主觀上有終局破壞吳義凱對手機之持有關係,而由自己持有支配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1至13頁)、北門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竟圖自己之方便,順手牽羊,竊取他人手機,所為固值責難,然其於接獲被害人吳義凱發送之簡訊後,仍願前往台南市北門派出所交出上開手機,並由北門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害人吳義凱領回,足認其良知未泯,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聲請人雖建議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與本件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接獲通知後即交還手機,節省檢警偵辦之勞費等情狀,尚非相當,故未依求刑判處,應予敘明。
又本案係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並依監視器畫面於案發當時男子所著衣物、腳受傷以輔助枴杖代步的特徵,已合理懷疑被告乃係行竊之人,經核乃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發生嫌疑,而為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所發覺,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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