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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堯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數次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甫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反省,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法紀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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