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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翠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翠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簍子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玉井區風里」應更正為「玉井區口豐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番石榴,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又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簍子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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