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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警詢時被告王怡喬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對照總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告周知。
據上,被告尿液檢體既經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完全排除任何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查對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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