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5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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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德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陳明其交付實際對象何人,除造成司法機關查緝追訴此類集團犯罪源頭之困難度,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黃麗芳、李靜芳之財產損失(各匯款新臺幣29,989元,共計新臺幣59,978元),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張清德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13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德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7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新北市板橋區一處,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婦人。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5月25日,在「中國時報」刊載內容為應徵司機之廣告,並留下前揭張清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以吸引不知情之求職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工作。
嗣邸偉瀏覽上開廣告後,即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邸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843、240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揭邸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5月25日下午9時20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佯稱係富邦MOMO電視購物臺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麗芳及李靜芳,佯稱渠等之前購得之商品帳單輸入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被扣款,並做確認之動作云云,使黃麗芳及李靜芳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黃麗芳於98年5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在桃園市○○路○段37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9元至邸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李靜芳則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亦轉帳2萬9989元至邸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因黃麗芳、李靜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清德於本署偵查中,對其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署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與證人邸偉聯絡工具,且邸偉因此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亦據證人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98年5月25日中國時報1紙、涉案門號之申請基本資料及與證人邸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第40頁、第41至42頁、第65至71頁)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黃麗芳、李靜芳因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邸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前開證人邸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匯款執據等附卷可參。
再者,以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特殊限制,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案件於新聞媒體已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不知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嗣後他人將之供作詐欺之用,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等詐欺歹徒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德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罪嫌。
惟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非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重大犯罪,且本案犯罪所得未逾500萬元,亦非屬同法第3條第2項所指之重大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是移送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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