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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冠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冠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袋重叁點柒伍公克、叁點陸伍公克、叁點柒伍公克、叁點陸伍公克、叁點柒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袋重叁點柒伍公克、叁點陸伍公克、叁點柒伍公克、叁點陸伍公克、叁點柒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同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於99年12月底某日在「東方」PUB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並將上揭毒品放置於邱郁婷位於台南市○○區○○路587號10樓之15之租屋處內,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8日23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郁婷施用1次。
又於同日2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處所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75 公克)予邱郁婷。
嗣於同日23時45分,邱郁婷攜帶上揭愷他命欲外出時,在台南市○○區○○路587號1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郁婷主動供承,並提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75公克),且同意警方至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後扣得其餘轉讓之愷他命5包(含袋重3.65公克、3.75公克、3.65公克、3.75公克、0.4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冠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2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25至28頁)。
且上開扣案物品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反應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同冠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24頁)。
可見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被告先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徐郁婷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時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0年1月8日23時許轉讓予徐郁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袋重3.75公克、3.65公克、3.75公克、3.65公克、3.75公克、0.40公克),係被告同冠宇於99年12月底某日在「東方」PUB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入,以便供邱郁婷施用時取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邱郁婷於警詢時證述:「我從同冠宇那裡拿的,我沒有給他錢,他買回來就放在桌上,他說我要用就可以自己拿」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故扣案愷他命6包,係被告無償提供予邱郁婷施用之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包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初步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併依該條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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