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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單拾張、賠率表貳張、下注簽賭估價單叁本、帳冊壹本、下注筆記本壹本、電話壹支、計算機壹台、開獎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
又犯罪事實第四行「藉由電話、傳真方式下注……」之記載,應更正為「藉由電話方式下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下注單十張、賠率表二張、下注簽賭估價單三本、帳冊一本、下注筆記本一本、電話一支、計算機一台、開獎單七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屢供稱:賭客大部分都是直接到他住處簽賭,少部分會打電話簽賭,鄉下人沒有人用傳真簽賭,扣案之傳真機係他聯絡傳真資料使用,沒有用於賭博(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及偵查卷第七頁)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傳真機係被告用以賭博之物,則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顯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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