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75,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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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信宏一同飲酒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手持空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考量被告持空酒瓶朝人之頭部毆擊之傷害手段,造成重大傷情之危險性非低,且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頭皮共 4公分裂傷(手術縫合)之傷,傷勢亦非輕微,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具體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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