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577,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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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正山販賣禁藥之時、地為民國99年9月3日夜間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夜市。

補充證據部分,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所謂販賣禁藥,僅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

被告張正山於偵查中坦承販入禁藥後,以進貨價格加價新臺幣20元後販出,顯見其係基於牟利而販賣禁藥。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販賣禁藥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14頁),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請求為如斯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之意圖牟利販賣禁藥,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及其販賣禁藥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認檢察官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禁藥,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所為科刑暨緩刑之宣告,既在檢察官秉以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基礎而為求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之判決,皆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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