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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謝寶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關於被告騎乘機車車號應更正為:「ZVC-202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其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
二、核被告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行為後,將竊得物品載往克強資源回收社變賣,適有員警到場執行查贓勤務,斯時本案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甫遇警盤詢時,即向警坦承前開竊盜情事,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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