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05,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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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僅二十幾歲,有工作能力,然卻執意不求正當職業,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物品之所有權利,惟念其所竊得之書籍價值約新臺幣3,250元,所生損害尚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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