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1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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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30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木山曾在臺南市○○路○段46號「蕭震亞診所」旁騎樓擺攤販賣鹽酥雞,因不滿蕭震亞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檢舉致被舉發,而於民國(民國)99年10月2日下午7時許,至診所內,以加害生命之事,對蕭震亞恫嚇稱:「蕭仔,你給恁爸出來,你不給我生活,我就要給你死」,致蕭震亞心生畏懼;

又另行起意,再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該診所旁騎樓對蕭震亞辱罵及嚇稱:「你報警察來,幹你娘卡好,你甲恁爸出來,你死啊你」等語,足使蕭震亞心生畏懼及貶損蕭震亞社會之評價。

二、案經蕭震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蕭震亞之指訴(詳警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第14頁)。

㈡告訴人蕭震亞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各1紙(詳警卷第5至7頁)。

㈢告訴人蕭震亞所提出之光碟譯文(詳臺灣臺南第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第6頁)。

㈣檢察官所提出之勘驗報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第11頁)。

㈤證人陳啟泰、傅英忠於偵訊中之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第21頁)。

㈥被告鄭木山於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99年10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99年12月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騎樓擺攤營生,僅因告訴人為維持其病患權利,行使權利而向警方及環保局檢舉,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並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難堪與不快,所為均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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