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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停車場內之建築用鋼筋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物品,以三千五百元變賣後供己花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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