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16,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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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6號
3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四星限牌通知單壹張、六合彩下注紀錄簿壹本、六合彩下注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由吳素月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1號之2 住處,予不特定人士親自前往該址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供賭客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以核對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俗稱港號六合彩),由吳素月負責接收簽注單、算牌支數及簽注金額等事宜,與「田仔」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2個號碼1 組)」1 支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3 個號碼1 組)」1 支75元、「四星(4 個號碼1 組)」1 支75元、「全車」380 元、「特尾」85元,而賭客可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 個號碼)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三星」(即簽中3 個號碼)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即簽中4 個號碼)可得750,000 元之彩金,而簽中「全車」每支可得2,850 元,簽中「特尾」則以所簽中之倍數計算,如未簽中,下注賭金則歸「田仔」所有,而吳素月則自賭金中抽取2 元至12元不等之利益(「二星」每注獲利2 元、「三星」、「四星」、「特尾」每注獲利5 元、「全車」每注獲利12元),藉此牟取利益,賭客即以此方式與吳素月和「田仔」對賭,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於100 年2 月1 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四星限牌通知單1 張、六合彩下注紀錄簿1 本、六合彩下注帳本1 本等物,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素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搜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六合彩四星限牌通知單1 張、六合彩下注紀錄簿1 本、六合彩下注帳本1 本。

三、本件被告既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前往該址或以撥打該處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田仔」間,就所犯上開3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2 月1 日查獲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兼衡其自承獲利約2 萬元(見警卷第4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六合彩四星限牌通知單1 張、六合彩下注紀錄簿1 本、六合彩下注帳本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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