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3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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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五列「直接或間接」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十三列「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應補充為「對許惠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楊國明個人戶籍資料一份」。

二、按被告與被害人許惠玲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楊國明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一00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居所內,以如事實欄所述對被害人身體所為之毆打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體認夫妻相處間應有之尊重,仍於發生不快時出手毆打被害人,兼衡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本次為被告第二次為毆打被害人許惠玲之行為,被害人對於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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