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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米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米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單貳張、帳冊壹本、簽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米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提供其臺南市○里區○○街4號之住處及電話00-0000000號,予不特定人到場或以電話聯絡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反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
其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方式簽注,賭客可自1至49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其中「二星」之簽注賭資為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之簽注賭資為每支65 元,「台號」之簽注賭資為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對中2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賭金5,700元,對中3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賭金57,000元,對中4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賭金70萬元,對中「台號」(即六合彩開獎號碼尾號,以排列前後之尾數為主),可得賭金1,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簽注之賭金全歸郭米雄所有,賭客以此方式與郭米雄對賭,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於100年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米雄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單2張、帳冊1本及簽單24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米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押物照片3張。
㈢扣案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單2張、帳冊1本及簽單24張。
三、本件被告既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利用賭客劣勢之中獎率從中博取利益,顯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本件被告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與僥倖投機心理,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達1年及所獲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單2張、帳冊1本及簽注單24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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