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4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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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三六0號前路旁」,犯罪事實第六列「都在搶錢」應予刪除,且犯罪事實第六列應補充「啥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保護客體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即被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保護客體為個人法益,故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穢語辱罵警員,除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當場侮辱外,亦同時侮辱警員本身,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在馬路旁此一公開場所辱罵員警林政儀,亦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且林政儀於警詢時已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政儀係著制服的警員,為當場執行交通勤務的公務員,竟在執行職務的現場,當場以上開穢詞辱罵,目無法紀,漠視公權力,使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當場受辱,亦損及警員個人的人格尊嚴,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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