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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一)第四行:復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第六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八日間某日,約於晚間五時至六時許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瑛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復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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