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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忠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忠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忠泰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僅圖己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車輛供代步,然而竊取小貨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生活不便暨日後如需購置新車所需購置新車所需額外負擔之經濟負擔極高,及本件被告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所生損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支鑰匙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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