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6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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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3日1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 支,至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橋下,屬於臺南市政府所有而由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里長(下稱坐駕里里長)林怡珊管領之花圃,本於欲將花圃內屬於臺南市政府所有供灑水使用之自動灑水器、PVC水管鋸斷後運走變賣之計劃,持上開鐵鋸鋸斷自動灑水器1個及PVC水管4支,然猶在鋸割其他PVC水管而尚未實行竊盜行為完成之際,即遭警當場逮獲致未得手,並扣得前開鐵鋸1支及遭鋸斷之物。

二、經查被告黃秀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相片 4張可稽,復有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鐵鋸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前揭鐵鋸,係屬鐵製且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竟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欲變賣得款,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將犯罪之過程陳述詳盡,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千5百元,且已由管領人即坐駕里里長林怡珊領回,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均知坦承犯行,且管領上揭遭竊之物之坐駕里里長林怡珊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1份可稽,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僅為圖得獲得金錢,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扣案之鐵鋸 1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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