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6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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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6號、95年度易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明知綽號『斑鳩』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所交付之熱水器1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綽號『斑鳩』於99年10月13日在嘉義縣嘉南寶塔附近所交之熱水器1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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