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669,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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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毒品名稱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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