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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邵寶貴
被 告 陳和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和才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2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甚明,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乃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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