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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侵占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中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絛例第2絛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絛例第8絛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之罪,判決已減刑,所犯編號3之罪,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雖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得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查,受刑人陳靖中分別犯如: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於96年12月19日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4日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6年2月27日,於99年8月20日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未於上揭判決中宣告減刑。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96年7月1日前至96年7月中旬某日,於99年8月9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上開各罪,經本院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卷內所附之各該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後,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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