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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慶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慶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贅載)規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依同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4年10月27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2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而各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 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茲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已逾6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蘇慶賢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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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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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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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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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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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4年6月10日 │ 93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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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94年度偵字第7686號 │ 96年度偵字第8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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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612號 │ 99年度簡字第82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4年9月29日 │ 99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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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612號 │ 99年度簡字第829號 │
│決├────┼───────────────┼───────────────┤
│ │確定日期│ 94年10月27日 │ 99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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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民國96年│ 符合減刑 │ 符合減刑 │
│犯罪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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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 │ │
│公權期間或罰│ 有期徒刑7月 │ 已減刑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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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4年度執字第5258號(已執畢) │ 99年度執字第3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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