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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恩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刑滿後於98年8月10日前某日,又犯詐欺罪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5號、96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8月10日前某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度簡字第1791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應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然觀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記載受刑人上開累犯之事實,則本件判決當時,已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並於事實欄確認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是本案經核已屬裁判確定之前,已發覺累犯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尚有刑法第48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於法尚有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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