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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弦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洪志弦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惟聲請書所就附表編號2部份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因附表編號2部份之罪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二罪刑的一部分,且與未經聲請的附表編號3(本院增列)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
同一案數罪中一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二罪刑中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的另部分,增列為附表編號3,併參酌附表編號2及3犯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洪志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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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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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家庭暴力防治│
│ │ │法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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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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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12.12 │99.03.16 │99.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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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99年│臺南地檢99年│臺南地檢99年│
│關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2448│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 │
│ │號 │10124號 │10124號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
│ │ │708號 │2906號 │2906號 │
│ ├───┼──────┼──────┼──────┤
│事實審│判 決│ 99.04.30 │ 99.11.19 │ 99.11.19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 ├───┼──────┼──────┼──────┤
│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
│確 定│ │708號 │2906號 │2906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9.05.24 │ 99.12.13 │ 99.12.13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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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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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99年│臺南地檢100 │臺南地檢100 │
│ │度執字第3222│年度執字第57│年度執字第57│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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