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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秀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秀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鐘秀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減刑為4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見解,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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