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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靖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
又編號4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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