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58,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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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計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計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計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計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所述,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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