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璿
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99年度營毒偵字第65號被告吳宇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362公克,驗後淨重0.35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362公克、驗後淨重0.35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