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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鳴輝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琪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鳴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琪鋒前因違反贓物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楊鳴輝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琪鋒前因違反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楊鳴輝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417號被告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417號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417號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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