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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編號1之罪,係宣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罪,則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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