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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永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98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579號前查獲被告徐永成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被告徐永成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
嗣被告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觀字第347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0990001207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被告再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24公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後將上開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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