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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被告莊惠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惠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小包,係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99年5月29日下午1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8巷口查獲被告持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白色晶體經該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量約0.3公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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