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0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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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鶯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伍張、估價單壹本、紅包袋拾叁袋、計算機壹台、牌支計算表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該案中扣案之簽單5張、估價單1本、紅包袋13袋、計算機1台、牌支計算表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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