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12,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沒收者倘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偽造回數票52張(即編號D 優0000000000至D 優0000000000號),係被告彭成敬於民國97年8月5 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97-1號之「源田貨運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5元、合計100 張、總價4,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即大貨車駕駛潘進龍,嗣同案被告潘進龍於同年8 月21日6 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9-HG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0 公里新營收費站北向車道(在臺南縣後壁鄉境內)時,遭國道收費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偽造之回數票52張,經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嗣被告上開所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13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彭成敬、同案被告潘進龍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8 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扣案之回數票確係被告販售予同案被告潘進龍使用無訛。

是被告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既已將扣案之回數票販出,則扣案之回數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同案被告潘進龍所有,揆之首揭規定,自難依刑事訴訟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故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