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1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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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以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以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蔣以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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