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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之案件與前揭編號2、3、4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就是否得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是」)。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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