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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慶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蔡慶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所犯如編號6、7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可佐。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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