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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即LV)商標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林一仁利用網路販售仿冒Louis Vuitton(下稱LV)零錢包,遂於民國98年7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仿冒LV零錢包1只,因而查獲。
經查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且扣案之上開仿冒LV零錢包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一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82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至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閱讀文化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業於100年1月17日屆滿;
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前開義務,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緩字第40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扣案標示商標之零錢包1只,已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鑑定人范國峰進行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品,此據鑑定人范國峰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可憑,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無訛,此外,並扣得該仿冒零錢包1只可據,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扣案仿冒LV零錢包1只,既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違禁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適用法條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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