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緯因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冠緯因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