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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營毒偵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參公克、參點參柒伍公克、參點參柒玖公克、陸點伍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參公克、參點參陸伍公克、參點參陸玖公克、陸點伍捌玖公克),各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計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俊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15.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99年1月16日20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台南市○○區○○路219號前查獲被告王俊傑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被告王俊傑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15.6公克)。
嗣被告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觀字第414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4月27日南所衛字第0990001863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被告再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5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其中1包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另4包呈有安非他命反應,後將上開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該2批粉末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洛因部分)、9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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