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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黌仁
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100年度執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黌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黌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黌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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